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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规定

    
[2008-05-08 ]

上海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烟草专卖行政许可行为,加强对本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和《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51号令)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行政区域内(含海关监管区域、免税区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审核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贯彻“调控总量、优化布局、服务社会”的原则。
第四条 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各区(县)分局(以下简称“发证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受理、审查、审批和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实施管理监督。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其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发证机关负责受理和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六条 发证机关应当在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政务网站和本机关行政许可受理窗口及时公开涉及审批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规定;烟草专卖零售许可实施和结果以及相应监督检查的有关信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应当允许和方便公众查阅。
第七条 申请人要求发证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发证机关应当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许可类申请包括新办申请、变更申请和延续申请。
第九条 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与住所相独立、有确切门牌地址并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符合《上海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标准》的要求(见附件);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尚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应当根据本规定第五条确定的发证权限向相应的发证机关提出新办申请。
申请人申请新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请书;
(二)已经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提交工商营业执照正本或副本;尚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提交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名称核准书(单),并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10日内将工商营业执照提交发证机关备案;
(三)个体经营的,应当提供经营者身份证明。非本市户籍的个体经营者,应当同时提供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在有效期限内的居住证明。
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供其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符合国家规定用途的经营场所合法使用凭证;
(五)发证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已经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变更事项发生后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一)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者私营独资企业涉及字号(企业)名称、供货单位发生改变的;
(二)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及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供货单位发生改变的。
除前款外,其他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原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有人需要继续从事烟草制品经营业务的,应当在申请原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歇业后重新提出新办申请。
第十二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有人提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变更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二)已取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正、副本;
(三)发生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
(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第十三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需要继续经营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该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延续申请书;
(二)已取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正、副本;
(三)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四)符合国家规定用途的经营场所合法使用凭证。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
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发证机关提交各类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实质性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发证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发证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人不能当场更正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人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补正申请材料,或补正的材料仍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发证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六)申请事项属于本发证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已按照本发证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该申请,同时按规定在受理情况记录表中做出记录。
第十七条 发证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发证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发证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申请人在发证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决定不从事烟草专卖制品零售业务的,可以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撤回行政许可的申请。

第三章 审批和发放
第十九条 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核实。
发证机关应当指派本机关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许可类申请进行实地核查。实地核查开始前3天,发证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核查的内容、具体时间及方式。实地核查正式开始前,工作人员应当向申请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的权利和需承担的义务。实地核查时,工作人员应当核实申请材料,填写实地核查记录,并采用摄影或摄像等方式记录经营场所实际状况及其经营分类等情况。核查记录由工作人员与被核查方签字确认。被核查方拒绝签字的,由工作人员在核查记录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条 经审查和集体讨论,发证机关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书面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发证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作出延长期限决定的,发证机关应当在原审批期限到期前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发证机关应当自作出准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经审查,发证机关认为申请人的新办申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予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决定:
(一)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条件的;
(三)加油站内以及重点防火区域等存放易燃易爆物的场所;
(四)在中、小学(含高级中学、中等专科学校、职业学校等)范围内(包括学校围墙)及学校出入通道可步行直线距离100米范围内的场所;
(五)经营农药、化工、油漆等有毒有害或不利于烟草制品存放的场所;
(六)自动售货机(柜)、流动摊点(车、棚)等非固定场所;
(七)存在其他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禁止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情形的。
同一自然人、个体工商户、私营独资企业或个人独资企业只能申请一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因《上海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标准》所限,无法都给予行政许可的,发证机关应当根据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有人提出延续申请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延续的决定:
(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有人经营主体、经营场所或经济性质发生改变的;
(二)其他重大事项发生改变导致不符合许可条件的。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有人提出延续申请,但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因违法经营烟草制品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三次以上的,发证机关可以作出不予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提出撤回申请的,发证机关受理后,应当及时作出终止受理或终止审批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发证机关对重大、复杂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请可以组织行政许可听证。具体行政许可听证办法由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发证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发证机关对许可类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30日内,在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政务网站和本机关行政许可受理窗口,将许可事项、被许可人的姓名或企业名称、经营场所、许可范围、许可有效期限、许可证号以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日期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发证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最长不得超过5年,自发证之日起计算。具体许可期限以许可证登记记载为准。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式样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四章  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管理类申请包括停业申请、恢复营业申请、歇业申请和补办申请。
第三十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有人需要暂停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不超过一年的,应当在停业前7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停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停业申请书;
(二)原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正、副本。
停业期间,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正、副本由发证机关暂时保存。
第三十一条 停业期满或者提前恢复营业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恢复营业申请,并提交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恢复经营申请书。
第三十二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有人提出停业申请的,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其申请后5日内作出相关决定。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有人提出恢复营业申请的,发证机关应当参照新办申请审查程序和条件作出相关决定;发证机关作出同意决定的,应当发还原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正、副本。
第三十三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有人在许可证有效期限内不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及时提出歇业申请。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有人或利害关系人应当在《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发生后30日内提出歇业申请。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有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歇业申请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歇业申请书;
(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正、副本。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有人或利害关系人按规定提出歇业申请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在5日内注销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有人在许可证有效期内遗失或损毁许可证的,应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补办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补办申请书:
(一)遗失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应当提交在本市公开发行报刊上声明作废的证明;
(二)污损、毁坏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应当提交污损、毁坏情况说明和原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正、副本。
发证机关经审核后,情况属实的,应当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有人提出补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为其办理补办手续。
第三十五条 发证机关对管理类申请作出决定时,应当出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类事项办理通知书。
第三十六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有人应当保持本经营场所内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登记事项与工商营业执照相应登记事项一致。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正本摆放在本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五章 监督和责任
第三十七条 发证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烟草专卖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制度和考评机制。
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应当加强对各区(县)分局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行为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其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发证机关应当根据《烟草专卖法》、《行政许可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辖区内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有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有人应当按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登记事项依法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并依法接受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发证机关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职权注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有人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发生《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有人或利害关系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歇业申请的;
(三)登记事项发生改变后,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有人未按照本规定提出变更申请,自收到责令变更许可证通知书30日内仍拒绝变更的;
(四)停止经营业务1年以上不办理停业手续,或办理了停业手续、停业期届满后未申请恢复营业的,经发证机关公告3个月后未申请歇业或申请恢复营业的;
(五)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后满6个月未依法开展经营活动的;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可以直接取消辖区内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有人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的资格:
(一)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二)因违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一年内被发证机关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二次以上的;
(三)被发证机关或者其他执法机关一次性查获假烟、走私烟50条以上的;
(四)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发证机关作出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资格的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发证机关应当参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组织听证,并作出决定。
第四十二条 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撤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撤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发证机关对于申请人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有人的有关违法行为,应当根据《烟草专卖法》、《行政许可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和《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等管理职责;未依法履行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等管理职责的,将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要求的申请材料,均须提交原件及其复印件。
除申请书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正、副本外,其余材料经发证机关核对后,原件归还、复印件存档。
第四十六条 发证机关应当建立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档案,一户一档,并建立日常的管理登记制度,详细载明教育或处罚等行政措施执行情况。
发证机关对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持有人从事烟草制品零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本规定中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烟草专卖局2004年6月23日颁布的《上海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沪烟专管[2004]第96号)同时废止。